林X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案罪輕辯護成功案例
摘要:林X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,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7日被逮捕。應其家屬的委托依法作為本案的辯護律師,依法了解了案情,并會見了被告人,對事發經過進行了詳細的詢問,并認真研讀了起訴書、案卷材料和相關法律規定。本辯護人認為嫌疑人林X的行為更符合相對較輕的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在與檢察機關多次協商后,檢察機關采納了本辯護人的意見。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檢察院以尉檢刑訴(2022)164 號起訴書于2022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。起訴罪名為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。本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林X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具有坦白情節;自愿認罪認罰,社會危害性較??;系初犯、偶犯;建議法院對其從輕判處。最終法庭采納了本辯護人的意見,判決被告人林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。極大限度的減少了被告人的刑期、維護了被告人的合法權益。
附件1:
河南省尉氏縣人民法院
刑事判決書
(2022)豫0223刑初211號
公訴機關尉氏縣人民檢察院。
被告人林X,男,2000年X月XX日出生,漢族,初中文化,無業,戶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,住浙江省衢州市XX區XX號樓XX單元XX室。因涉嫌侵犯公民個人信息,于2021年9月26日被尉氏縣公安局刑事拘留,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?,F押尉氏縣看守所。
辯護人郭永軍,河南大梁律師事務所律師。
尉氏縣人民檢察院以尉檢刑訴(2022)16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林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于2022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。本院受理后,依法適用速裁程序,實行獨任審判,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。尉氏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高麗平出庭支持公訴,林X及辯護人郭永軍到庭參加訴訟?,F已審理終結。
尉氏縣人民檢察院指控,2021年7月份,被告人林X通過蝙蝠、飛機軟件結識昵稱為“老紅薯”、“汪汪隊”的上線,從上線獲取大量公民個人信息(包含姓名、電話號碼及地區)用于為網絡賭博、網絡詐騙活動引流人員(通過撥打上述獲取的他人手機號碼讓他人添加網絡賭博、詐騙QQ,幫助他人實施網絡犯罪),林X找到萬XX(另案處理),萬XX找到史XX(另案處理),史XX又找到田X、睢XX、路XX等人撥打獲取的手機號碼,讓他人添加網絡詐騙、網絡賭博QQ。田X、路XX撥打田XX、田X手機號碼,后田XX、田X添加田X、路X向其推薦的QQ后,分別被詐騙79650、150264元。事后,林X和下線共非法獲取2萬左右。
另查明,從被告人林X手機中提取8萬余條他人個人信息(包含姓名、手機號碼、地區)。
2021年9月25日,被告人林X在浙江省衢州市XX棟XX單元XX室被尉氏縣公安局抓獲歸案。
上述事實,被告人林X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、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,自愿認罪認罰且簽字具結,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。
本院認為,被告人林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事實犯罪,仍為其犯罪提供幫助,情節嚴重,其行為已構成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,量刑建議適當,予以采納。林X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系坦白,依法可以從輕處罰;林X系初犯,可酌情從輕處罰。辯護人據此提出的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,本院予以采納。違法所得,予以追繳,上繳國庫。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、第五十二條、第五十三條第一款、第六十四條、第六十七條第三款,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第十五條之規定,判決如下:
一、被告人林X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,判處有期徒刑一年,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。
(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。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,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,即刑期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。罰金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。)
二、被告人林X違法所得人民幣二萬元予以追繳,上繳國庫。
如不服本判決,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,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開封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。書面上訴的,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,副本四份。
審 判 員 張 宇
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
書 記 員 王沛沛
附相關法條: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》
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: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,為其犯罪提供互聯網接入、服務器托管、網絡存儲、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,或者提供廣告推廣、支付結算等幫助,情節嚴重的,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,并處或者單處罰金。單位犯前款罪的,對單位判處罰金,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,依照第一款的規定處罰。有前兩款行為,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,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。
第五十二條:判處罰金,應當根據犯罪情節決定罰金數額。
第五十三條第一款: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。期滿不繳納的,強制繳納。對于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,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,應當隨時追繳。
第六十四條: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,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;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,應當及時返還;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沒收的財物和罰金,一律上繳國庫,不得挪用和自行處理。
第六十七條第三款: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,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,可以從輕處罰;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,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,可以減輕處罰。
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》
第十五條:犯罪嫌疑人、被告人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,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,愿意接受處罰的,可以依法從寬處理。
備注: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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